过去,法国为保障人权,一向禁止警察无缘无故地检查汽车后盖箱。
又如,法国启蒙思想家伏尔泰(1694-1778)则说:中国君王的身边都是文人,在人民苛求的目光注视下,文人的意见,甚至是责备他都认真地听取。原始时代的社会,是没有国家的社会。
历史多么的惊人相似,19世纪30年的洋务运动 破产,成为立宪 的前凑。比起中国其他马克思主义理论家的城市中心论—— 企图实现一举攻克巴土底狱( 法国大革命)或克里姆林宫(十月革命)式的激进的革命来,毛泽东算是老右。不患寡而患不均,不患贫而患不安,为均为安追求天下太平天下公平,要求天下为公。这至少可以证明小小满族是一个历史上伟大的民族——当然,是传统中国数千年强大而又弱小的国家造成了这个伟大的民族。史称,1956年为社会主义在中国的第一个春天。
人 在东方中国也不是宠儿。中国的小农和地主经济的基本形式是一家一户为生产单位和消费单位。从这个角度看,有关媒体和社会成员充分揭露这两位老或不老的艺术家们私下里溺爱袒护儿子,乃至遵循父为子隐、母为子隐的天理人情公然为儿子罪行开脱辩解的事实,当然不是什么侵犯隐私,更不是什么侮辱诽谤,而恰恰是借此正告这两位以及那些位老或不老的艺术家或非艺术家们,在大半生为领导官员带来歌声欢笑的同时,也应当利用闲暇时间严格管教一下自己亲生或非亲生的子女,以免他们继续凭借父母辈乃至爷奶辈的权势官位财大气粗,肆无忌惮地侵犯他人的正当权益,从而有效地防止屡见不鲜的官二代红二代富二代星二代X二代们坑害中国普通公民的案件再次发生。
此情此景再次勾起了在下的兴趣,于是打算也以一个社会人员的身份,讨论一下天一案中的隐私权和律师职责问题。撇开从宽判处刘志军死缓是不是真的基于律师的辩护之功不谈,姑且假设确实如此,鄙人也只能哀叹:这种辩护之功只会使建立在正义原则基础之上的中国法治建设变得更加任重道远。原因不复杂:遵循正义原则的律师肯定应当全力维护当事人的正当权益,诸如力争对当事人的审判公开公平公正,防止当事人受到诬陷逼供,尽量澄清与案件有关的各种事实等等,却不可以把当事人的利益凌驾于正义原则之上,为了帮助当事人脱罪减罪无视这条正义原则,乃至不惜隐瞒遮蔽当事人坑人害人、侵犯他人权益的犯罪事实,为当事人歌功颂德。曾读到一篇快评,其中曰:据媒体报道称,此次刘志军能够被判死缓,其辩护律师功不可没。
事情的关键仅仅在于:像这样子发挥律师辩护之功,在这个刑不上大夫,礼不下庶人的传统毒素源远流长的不幸国度里,哪一天才能真正实现法律面前官民一律平等的正义法治呢?回到天一案上来:新任律师发布上述声明,自然也完全符合以当事人利益为中心的职业基本原则,但愚人浅见,却也同样扭曲了不坑害人、尊重人权的正义原则。刘志军案刚以死缓的从宽处理结案,便有另一个案件取而代之,成为当下的天字一号案(以下简称天一案),因为在前任律师不干了之后不久,新任律师就在一篇声明中与个别媒体与社会人员干上了,不但义正辞严地指责他们严重侵害李某某本人及家庭成员的隐私,还借机对李某某及其家人进行严重的侮辱、诽谤,而且冠冕堂皇地要求人们有义务爱护和保护未成年人,有义务爱护和保护大半生为人民群众带来歌声和欢笑的老艺术家们。
不少人也对此抱着肯定的态度,认为律师的这种辩护之功有助于中国法治建设云云。所以,站在天一案受害人以及普通中国公民的立场上看,有关媒体和社会成员的这些揭露抨击,不但不是什么侵犯隐私、侮辱诽谤,相反完全是符合正义、理由充分的正当举动,在当前有特色的国情氛围下特别有必要,值得大力提倡,下次遇到类似案件也应当继续坚持发扬光大,而不必顾忌嫌疑人的父母以及爷奶权有多重,官有多高,财有多大,气有多粗。弱弱地问一声:声明中宣称本案是在未成年人等深夜在某酒吧内,经多名成年男女酒吧人员陪酒劝酒大量饮酒之后,到某宾馆开房发生的,究竟是遵循正义原则全力维护当事人的正当权益,还是把当事人的利益凌驾于正义原则之上,为了帮助当事人脱罪减罪,不惜隐瞒遮蔽当事人侵犯他人权益的犯罪事实呢?至于声明中要求媒体和社会人员有义务爱护和保护大半生为人民群众带来歌声和欢笑的老艺术家们,就更让人莫名其妙了:那些位老或不老的艺术家们,已经由于大半生为领导官员带来歌声欢笑的缘故戴上将星校杠了,并且据说好像还有贴身警卫保护着,凭什么还要因此免于媒体和公众对他们溺爱纵容子女犯罪的谴责批评呢?以当事人利益为中心的职业基本原则,能够使这类严重缺失正义感的无理要求站住脚吗?别给鄙人扯什么西方的律师也是酱紫的、以当事人利益为中心和保护隐私都属于普世价值之类的深奥理由。进入 刘清平 的专栏 进入专题: 天一案 隐私权 律师 。
从这个角度看,所谓的律师辩护之功,虽然表面上看完全符合以当事人利益为中心的职业基本原则,但在实质上恰恰扭曲了不坑害人、尊重人权的正义原则。低俗的在下就是在媚俗中认准了一条庸俗的死理:不管是不是收取了高额的费用,也无论是不是怀有提高名望的另类动机,甚至哪怕纯粹是以学雷锋的姿态从事辩护活动,中国或西方的律师们将以当事人利益为中心的职业基本原则凌驾于不坑害人、尊重人权的正义原则之上,在道德上都属于不可接受的范围。在这个意义上说,所谓隐私并不会仅仅因为属于隐私便成为不容侵犯的绝对人权,更不会在天真的一厢情愿中构成至高无上的普世价值。说完了隐私权,再来谈谈律师职责的问题。
问题在于,这个犯罪嫌疑人此前就已经不止一次地从事了侵犯他人权益、危害公共秩序的犯罪行为,并且已经由于老或不老的艺术家们的遮掩纵容,没有受到理应受到的正义惩罚,结果因为一犯再犯,理所当然地引起了普通公民的正义公愤。就天一案来看,如果说律师指责公安部门公布未成年嫌疑人的名字违反了有关法条毕竟还有一定理由的话(因此出于可以告人以及不可告人的纠结动机,愚人乐见他们为此提起诉讼,嘿嘿),那么,他们指责有关媒体和社会成员严重侵害李某某本人及家庭成员的隐私、进行严重的侮辱、诽谤,却只能视为毫无道理、并且严重缺乏正义感的无端攻击了。
道理很简单:不这样做,最终倒霉的还是咱老百姓,其中甚至也可能包括两位新任律师的子女亲人以及自己……说白了,在中国普通公民的基本正当权益面前,这两位以及那些位老或不老的艺术家或非艺术家们溺爱纵容袒护包庇子女罪行的所谓隐私、为领导官员带来歌声欢笑的所谓名誉,就像历史上那些攘羊、杀人的犯罪行为一样,别说一毛钱了,连一分钱都不值,撑破了天也就顶个屁——并且只顶一个屁。不好意思,俗话说得好:一颗老鼠屎坏一锅汤嘛。
浅人有个陋见:无论在中国,还是在西方,一些人之所以会对律师这个职业本身存在某种成见,甚至偏激地认为律师主要是为黑社会有钱人犯罪分子服务的,乃至走极端地斥之为讼棍,原因之一就在于:现实中确实有某些律师将以当事人利益为中心的职业基本原则凌驾于正义原则之上,为了帮助当事人脱罪减罪,不惜隐瞒遮蔽当事人坑人害人、侵犯他人正当权益的犯罪事实,甚至无中生有地为当事人歌功颂德。早在今日开庭之前,刘志军的辩护律师还就刘志军贪污受贿案补充发表了对刘志军从轻处罚的理由,即刘志军在铁路、尤其是高铁方面所做的贡献,并以此希望法院可以在对刘志军量刑上进行考虑这一存在明显问题的罪名何以产生并存续至今?有必要追溯其立法的过程。以性交为内容的嫖宿幼女罪完全符合奸淫幼女型强奸罪的规定,以猥亵为内容的嫖宿幼女罪完全符合猥亵儿童罪的规定,嫖宿幼女罪既无必要,反而有害,应予废除。(二)建立未成年人人身安全保护制度旅馆等相对封闭的经营机构在提供服务的同时,也为不法分子实施犯罪活动创造了有利条件,海南万宁案即是实例。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明令禁止未成年人进入不适宜其活动的场所,并有法规明确禁止未成年人进入网吧,但是,没有规定其他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如酒吧、夜总会等,更没有关注封闭性经营场所内极可能发生侵犯未成年人人身安全的危险。
例如,有主张认为以重罪定罪处罚,即,具有刑法第236条第3款规定的加重情节的,应构成强奸罪,不具有该情形的则构成嫖宿幼女罪。杨淼鑫,单位为武汉大学法学院。
此外,幼女社会阅历浅,自我保护能力弱,受侵害的可能性很大,从社会各方面权利平衡的立场看,对幼女的保护力度应更大,近年来不断出现幼女被性侵的事件说明了对幼女的法律保护不是过大而是不足。根据调查,卖淫幼女多为来自农村的留守儿童或离异再婚家庭,她们缺少父母的爱护和保护,极易在生存的压力和财货的诱惑下自愿成为恶人们的玩物,卖淫幼女是不幸的,但她们和其他更幸福的幼女一样具有的平等受法律保护的权利不应被剥夺。
(一)制定未成年人人身安全状况公开制度幼儿园、小学等教育机构作为未成年人接受教育和活动的主要场所,承担着保障未成年人人身安全的法律责任,因而对外界相对封闭,但是,正由于未成年人处于相对封闭的场所,才极易发生场所内侵犯未成年人人身安全的违法犯罪。进入专题: 性侵幼女事件 。
嫖宿幼女罪的最低法定刑为5年有期徒刑,比强奸罪和其他暴力性犯罪的起刑点都高,体现了法律对嫖宿幼女行为从严打击的态度,但是,最高法定刑却为15年有期徒刑,与强奸罪重罪最高可处死刑相比显得过轻。我国刑法规定的有关性侵幼女的犯罪有强奸罪和嫖宿幼女罪。我们认为,应完善未成年人保护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强化封闭性经营机构保护未成年人人身安全的法律责任。我们应借鉴台湾《性侵害防治法》、美国《家庭安全法》等,强化未成年人的生理和防性侵教育,提高未成年幼女自我保护的意识和能力,建立学校与家长间的沟通机制,强化家长对未成年子女的家庭教育、监护责任,不断完善未成年人保护法,建立完善的未成年人权益保护制度。
我国参加的联合国《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规定,缔约国应为一切儿童和少年采取特殊的保护和协助措施,不得因出身或其他条件而有任何歧视,《儿童权利公约》也规定了儿童优先及儿童最大利益原则。我国设立的嫖宿幼女罪则违反了这一法律认定和公众共识,因而饱受法律界的诟病。
我们认为,这种观点无视性侵幼女行为的法律性质,是错误的。我国应建立封闭性经营场所内未成年人的人身安全保护制度,规定封闭性经营机构应对未成年人独自或者由其他人带入旅店、酒吧等封闭性场所进行警示、拒绝服务或者报告。
一、废除嫖宿幼女罪,正确处理性侵幼女事件我国1979年刑法并未规定嫖宿幼女罪,首次对嫖宿幼女行为予以规定的是1986年第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17次会议通过的《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该条例将嫖宿幼女的行为以强奸罪论处。与幼女发生性行为虽和同强,是世界绝大多数国家法律采纳的法律原则,我国刑法第236条规定的强奸罪也采取此原则,对奸淫幼女的,即使获得幼女的同意,也以强奸罪定罪处罚。
按照法律的规定,嫖宿幼女和普通的嫖娼行为虽然都妨害社会管理秩序,但后者不构成犯罪,可见嫖宿幼女罪设立的初衷是为保护幼女,但保护的是什么权利呢?我们认为,当然应是保护幼女的人身权利,应归入侵犯公民人身权利一章中,可见该罪的类属划分不合理。嫖宿幼女罪却以卖淫幼女同意为理由,承认幼女的性决定权,不仅违反了前述法律原则,也与强奸罪的规定相矛盾。由于以上立法缺陷,司法实践中对以支付金钱等利益为手段与幼女发生性关系如何定性的问题也存在诸多争议,在罪名适用上不统一。二、保护未成年人人身安全制度的构建前述立法修改和司法适用都属于事后的处罚措施的补救,更重要和必要同时也是效果最好的保护方法是事前的预防,没有全面的有效的事前预防保护制度,只可能惩罚类似的万宁案中的万一,而不能防止其发生和保护其余绝大多数受害儿童,原因是,此类案件多发生于幼儿园、小学、旅店等封闭性场所,而未成年人在以上场所的自我保护能力和寻求帮助的能力严重不足,即性侵幼女犯罪的黑数极大,有必要全面构建保护未成年人人身安全的制度。
我们应借鉴联合国儿童权利委员会的儿童权利监督制度、挪威的儿童监察使制度等,规定对封闭性教育场所内未成年人的人身安全状况进行记录和事后备查,禁止儿童在不受监护人及其委托人的保护情况下离开教育场所。在社会转型发展的情况下,我们不能仅靠对传统的师道的信任,还必须建立封闭性教育场所内未成年人人身安全的记录与公开制度。
在发生以性交为内容的嫖宿幼女多人或致使被嫖宿幼女重伤、死亡的情况下,它与奸淫幼女型强奸罪的加重处罚情形之社会危害性无异,而二者的法律后果却迥然不同。该制度能有效预防和发现封闭性教育场所内包括性侵幼女在内的各类侵犯未成年人人身安全的违法犯罪行为。
这能否就说明嫖宿幼女行为具有独立成罪的合理性呢?笔者认为是否定的,理由是:(一)嫖宿幼女罪是否违反法律值得商榷我国宪法第33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嫖宿幼女罪将幼女分为卖淫和非卖淫幼女并在刑法上予以区别对待,直接违反了以上宪法原则。皮勇,单位为新疆大学法学院。